译协机构管理规定  译协会员管理暂行办法

 译协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

山西省译协机构管理规定

根据中国译协第五届理事会有关精神及省民政厅社团处有关规定,山西省译协从2005年开始对所属的各分支机构(指各专业委员会)及地、市团体会员单位的管理办法,做出以下规定:

一、分支机构必须在民政部门注册,取得合法证书后方可开展活动。

二、分支机构必须有固定的办公场所、有效电话及标牌。

三、分支机构不得设立银行帐户;对外活动均须以山西省译协的名义进行;分支机构的印鉴不得对外使用。

四、分支机构每年至少要开展一项学术活动,要向省译协交纳200元团体会费。

五、各分支机构每年年终前应召开一次座谈会,联络情感、沟通信息,安排第2年学术活动内容,如一年内没有一项活动,省译协将向民政部门申请注销该分支机构。

六、省内各地、市译协作为山西省译协团体会员,必须到当地民政部门重新登记,并从登记之日起每年向省译协交纳300元团体会员会费。

七、作为山西省译协团体会员的各地、市译协,统一将本地区会员名单报省译协,由省译协统一办理会员证。地、市译协会员的会费,由地、市译协收取,标准由当地译协确定。

八、从2005年开始,省译协个人会员的会费为每年20元,一年交一次会费,也可以一次交三年会费。

九、分支机构开展学术活动收入的十分之一,应上交省译协。

                                                            山西省翻译工作者协

                                                        2004年11月27日

 

山西省翻译协会会员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山西省翻译协会(以下简称“本会”)会员的管理,更好地开展活动,向广大会员提供有效的服务,根据《山西省翻译协会章程》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自愿加入本会,拥护本会章程,愿意参加本会活动,履行会员义务,从事或支持翻译工作的个人、社会团体和企事业单位,均可申请成为本会会员。
第三条 会员组成
本会会员由单位会员和个人会员组成。
(一)单位会员:指省直机关、各市依法成立的翻译社团,从事与翻译相关的业务或支持翻译事业、依法成立、具有相当资质和社会信誉的机构和企事业单位。
(二) 个人会员:指从事翻译专业工作或与翻译相关的业务工作,并取得一定业绩的个人,以及支持翻译事业并做出一定贡献的个人。个人会员包括资深会员、会员、荣誉会员和外籍会员,具体条件如下:
1、资深会员(终身):
受本会表彰的资深翻译家。
2、会员:
凡具备下列任一条件者,可申请成为会员:
(1)取得中级、初级翻译专业技术资格,或获得全国翻译专业资格(水平)考试三级以上证书者;
(2)在翻译学术界或翻译专业领域内有一定贡献或实践经验者。
4、荣誉会员:
热心翻译事业,愿意支持、赞助并参加本会活动,在翻译相关产业中成绩显著、有影响的各界人士。
5、外籍会员:
凡具备下列条件者的外籍人员,可申请成为外籍会员:
(1)遵守本会章程;
(2)外国语言专家。
第四条 会员入会程序
(一)申请成为本会单位会员的程序:
1、向本会秘书处索取或从本会网站下载“山西翻译协会单位会员入会申请表”;
2、填写“山西翻译协会单位会员入会申请表”并加盖公章后交回本会秘书处,同时提交相关材料(详见第五条);
3、经本会会员资格审查小组审查后,报本会常务理事会审批;
4、本会向被接纳为会员的团体或单位发放入会通知书;
5、被接纳的团体或单位在接到入会通知书的一个月内按规定交纳本年度会费;
6、本会秘书处向被接纳为会员的团体或单位颁发全省统一编号的山西省翻译协会会员证书。
(二)申请成为本会个人会员的程序:
1、由本会一个单位会员,或一个分支机构,或两名理事,或秘书处推荐;
2、向本会秘书处索取或从本会网站下载“山西翻译协会个人会员入会申请表”;
3、填写“中国翻译协会个人会员入会申请表”后交回本会秘书处,同时提交相关材料(详见第五条);
4、经本会会员资格审查小组审查后,报本会常务理事会审批;
5、本会向被接纳为会员的个人发放入会通知书;
6、被接纳的个人在接到入会通知书的一个月内按规定交纳本年度会费;
7、本会秘书处向被接纳为会员的个人颁发全省统一编号的山西省翻译协会会员证书。
第五条 入会材料
(一)单位会员入会需要提交以下材料:
1、社会团体
(1)入会申请表(一式两份);
(2)社团简介;
(3)社团章程;
(4)社团组织机构、主要领导成员名单;
(5)《社会团体法人证书》复印件;
(6)《社团组织机构代码证书》复印件;
(7)社团法人代表身份证复印件;
(8)其他相关资质证书复印件。
2、企事业单位
(1)入会申请表(一式两份);
(2)单位简介;
(3)《事业单位法人证书》或《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
(4)《事业单位组织机构代码证书》或《企业组织机构代码证书》复印件;
(5)事业、企业法人代表身份证复印件;
(6)其他相关资质证书复印件。
3、省直机关单位参照企事业单位执行。
(二)个人会员入会需要提交以下材料:
1、入会申请表(一式两份);
2、身份证复印件,外籍会员提供护照复印件;
3、个人简历;
4、本人近期两寸免冠照片三张(照片背面写清本人姓名);
5、相关资质证书复印件。
第六条 会籍管理
1、本会会员会籍由本会秘书处统一管理;
2、会员发展工作每年集中受理两次;
3、会员证书由本会按会员类别统一印制、统一编号、统一加盖印章,由本会秘书处统一颁发。会员证遗失时,应向本会秘书处书面申明遗失原因,可按原证编号补发证书;
4、单位会员的名称、法人代表、通讯地址、电话、传真、电子信箱、联系人等发生变更时,应及时通知本会秘书处;
5、个人会员的通讯地址、电话、传真、电子信箱等发生变更时,应及时通知本会秘书处;
6、会员要求退出本会的,应书面通知本会秘书处,并交回会员证。本会秘书处收到会员的退会申请和会员证后,办理相关退会事宜,退会不退会费。会员连续两年不交纳会费,不参加本会活动,按自动退会处理;
7、会员严重违反本会章程,损害本会利益或声誉,经常务理事会或常务会长会议表决通过,予以警告直至除名。会员被除名,不退会费,会员被除名两年后方可重新申请入会;
8、发展会员要坚持标准,严格程序,确保质量。
第七条 会费管理
(一)会费标准:
1、单位会员会费标准:每年应交纳最低会费500元
2、个人会员会费标准:  
(1)资深会员、荣誉会员、外籍会员:免交会费;
(2)个人会员:每年应交纳最低会费50元。

(二)交费时间:会员须在每年的3月31日前交纳当年的会费;新会员须在收到入会通知书之日后一个月内交纳当年会费;会员交纳会费以一年为标准,不足一年按一年交纳。
(三)会费用途:主要用于为会员提供资料;支持会员及分支机构开展活动;向中国译协交纳会费;补贴本会举办的各种大型会议及活动;开展其它会员活动。
(四)本会接受单位和个人会员的捐赠。
第八条 会员服务
(一)本会会员享受以下服务:
1、获取业界相关信息和政策法规指导;
2、推荐参加省内各种翻译活动;
3、在省译协网站上刊登会员介绍和信息等;
4、免费获取《山西翻译协会会员通讯》、《山西省翻译协会会员名录》;
5、优先参加本会举办的各种会议、交流、培训、考察活动。
第九条 本办法自本会常务理事会通过之日起实施。
第十条 本办法的制定、修改和解释权属于本会常务理事会。



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


(1998年10月25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250号发布 自1998年10月25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公民的结社自由,维护社会团体的合法权益,加强对社会团体的登记管理,促进社会主义物质文明、精神文明建设,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社会团体,是指中国公民自愿组成,为实现会员共同意愿,按照其章程开展活动的非营利性社会组织。
国家机关以外的组织可以作为单位会员加入社会团体。
第三条 成立社会团体,应当经其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并依照本条例的规定进行登记。
社会团体应当具备法人条件。
下列团体不属于本条例规定登记的范围:
(一)参加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的人民团体;
(二)由国务院机构编制管理机关核定,并经国务院批准免于登记的团体;
(三)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内部经本单位批准成立、在本单位内部活动的团体。
第四条 社会团体必须遵守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不得反对宪法确定的基本原则,不得危害国家的统一、安全和民族的团结,不得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以及其他组织和公民的合法权益,不得违背社会道德风尚。
社会团体不得从事营利性经营活动。
第五条 国家保护社会团体依照法律、法规及其章程开展活动,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非法干涉。
第六条 国务院民政部门和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是本级人民政府的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机关(以下简称登记管理机关)。
国务院有关部门和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国务院或者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授权的组织,是有关行业、学科或者业务范围内社会团体的业务主管单位(以下简称业务主管单位)。
法律、行政法规对社会团体的监督管理另有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二章 管 辖
第七条 全国性的社会团体,由国务院的登记管理机关负责登记管理;地方性的社会团体,由所在地人民政府的登记管理机关负责登记管理;跨行政区域的社会团体,由所跨行政区域的共同上一级人民政府的登记管理机关负责登记管理。
第八条 登记管理机关、业务主管单位与其管辖的社会团体的住所不在一地的,可以委托社会团体住所地的登记管理机关、业务主管单位负责委托范围内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三章 成立登记
第九条 申请成立社会团体,应当经其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由发起人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筹备。
第十条 成立社会团体,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50个以上的个人会员或者30个以上的单位会员;个人会员、单位会员混合组成的,会员总数不得少于50个;
(二)有规范的名称和相应的组织机构;
(三)有固定的住所;
(四)有与其业务活动相适应的专职工作人员;
(五)有合法的资产和经费来源,全国性的社会团体有10万元以上活动资金,地方性的社会团体和跨行政区域的社会团体有3万元以上活动资金;
(六)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
社会团体的名称应当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不得违背社会道德风尚。社会团体的名称应当与其业务范围、成员分布、活动地域相一致,准确反映其特征。全国性的社会团体的名称冠以“中国”、“全国”、“中华”等字样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经过批准,地方性的社会团体的名称不得冠以“中国”、“全国”、“中华”等字样。
第十一条 申请筹备成立社会团体,发起人应当向登记管理机关提交下列文件:
(一)筹备申请书;
(二)业务主管单位的批准文件;
(三)验资报告、场所使用权证明;
(四)发起人和拟任负责人的基本情况、身份证明;
(五)章程草案。
第十二条 登记管理机关应当自收到本条例第十一条所列全部有效文件之日起60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筹备的决定;不批准的,应当向发起人说明理由。
第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登记管理机关不予批准筹备:
(一)有根据证明申请筹备的社会团体的宗旨、业务范围不符合本条例第四条的规定的;
(二)在同一行政区域内已有业务范围相同或者相似的社会团体,没有必要成立的;
(三)发起人、拟任负责人正在或者曾经受到剥夺政治权利的刑事处罚,或者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
(四)在申请筹备时弄虚作假的;
(五)有法律、行政法规禁止的其他情形的。
第十四条 筹备成立的社会团体,应当自登记管理机关批准筹备之日起6个月内召开会员大会或者会员代表大会,通过章程,产生执行机构、负责人和法定代表人,并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成立登记。筹备期间不得开展筹备以外的活动。
社会团体的法定代表人,不得同时担任其他社会团体的法定代表人。
第十五条 社会团体的章程应当包括下列事项:
(一)名称、住所;
(二)宗旨、业务范围和活动地域;
(三)会员资格及其权利、义务;
(四)民主的组织管理制度,执行机构的产生程序;
(五)负责人的条件和产生、罢免的程序;
(六)资产管理和使用的原则;
(七)章程的修改程序;
(八)终止程序和终止后资产的处理;
(九)应当由章程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十六条 登记管理机关应当自收到完成筹备工作的社会团体的登记申请书及有关文件之日起30日内完成审查工作。对没有本条例第十三条所列情形,且筹备工作符合要求、章程内容完备的社会团体,准予登记,发给《社会团体法人登记证书》。登记事项包括:
(一)名称;
(二)住所;
(三)宗旨、业务范围和活动地域;
(四)法定代表人;
(五)活动资金;
(六)业务主管单位。
对不予登记的,应当将不予登记的决定通知申请人。
第十七条 依照法律规定,自批准成立之日起即具有法人资格的社会团体,应当自批准成立之日起60日内向登记管理机关备案。登记管理机关自收到备案文件之日起30日内发给《社会团体法人登记证书》。
社会团体备案事项,除本条例第十六条所列事项外,还应当包括业务主管单位依法出具的批准文件。
第十八条 社会团体凭《社会团体法人登记证书》申请刻制印章,开立银行帐户。社会团体应当将印章式样和银行帐号报登记管理机关备案。
第十九条 社会团体成立后拟设立分支机构、代表机构的,应当经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向登记管理机关提交有关分支机构、代表机构的名称、业务范围、场所和主要负责人等情况的文件,申请登记。
社会团体的分支机构、代表机构是社会团体的组成部分,不具有法人资格,应当按照其所属于的社会团体的章程所规定的宗旨和业务范围,在该社会团体授权的范围内开展活动、发展会员。社会团体的分支机构不得再设立分支机构。
社会团体不得设立地域性的分支机构。
第四章 变更登记、注销登记
第二十条 社会团体的登记事项、备案事项需要变更的,应当自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之日起30日内,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变更登记、变更备案(以下统称变更登记)。
社会团体修改章程,应当自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之日起30日内,报登记管理机关核准。
第二十一条 社会团体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在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后,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注销登记、注销备案(以下统称注销登记):
(一)完成社会团体章程规定的宗旨的;
(二)自行解散的;
(三)分立、合并的;
(四)由于其他原因终止的。
第二十二条 社会团体在办理注销登记前,应当在业务主管单位及其他有关机关的指导下,成立清算组织,完成清算工作。清算期间,社会团体不得开展清算以外的活动。
第二十三条 社会团体应当自清算结束之日起15日内向登记管理机关办理注销登记。办理注销登记,应当提交法定代表人签署的注销登记申请书、业务主管单位的审查文件和清算报告书。
登记管理机关准予注销登记的,发给注销证明文件,收缴该社会团体的登记证书、印章和财务凭证。
第二十四条 社会团体撤销其所属分支机构、代表机构的,经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后,办理注销手续。
社会团体注销的,其所属分支机构、代表机构同时注销。
第二十五条 社会团体处分注销后的剩余财产,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六条 社会团体成立、注销或者变更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由登记管理机关予以公告。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七条 登记管理机关履行下列监督管理职责:
(一)负责社会团体的成立、变更、注销的登记或者备案;
(二)对社会团体实施年度检查;
(三)对社会团体违反本条例的问题进行监督检查,对社会团体违反本条例的行为给予行政处罚。
第二十八条 业务主管单位履行下列监督管理职责:
(一)负责社会团体筹备申请、成立登记、变更登记、注销登记前的审查;
(二)监督、指导社会团体遵守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依据其章程开展活动;
(三)负责社会团体年度检查的初审;
(四)协助登记管理机关和其他有关部门查处社会团体的违法行为;
(五)会同有关机关指导社会团体的清算事宜。
业务主管单位履行前款规定的职责,不得向社会团体收取费用。
第二十九条 社会团体的资产来源必须合法,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私分或者挪用社会团体的资产。
社会团体的经费,以及开展章程规定的活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所取得的合法收入,必须用于章程规定的业务活动,不得在会员中分配。
社会团体接受捐赠、资助,必须符合章程规定的宗旨和业务范围,必须根据与捐赠人、资助人约定的期限、方式和合法用途使用。社会团体应当向业务主管单位报告接受、使用捐赠、资助的有关情况,并应当将有关情况以适当方式向社会公布。
社会团体专职工作人员的工资和保险福利待遇,参照国家对事业单位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条 社会团体必须执行国家规定的财务管理制度,接受财政部门的监督;资产来源属于国家拨款或者社会捐赠、资助的,还应当接受审计机关的监督。
社会团体在换届或者更换法定代表人之前,登记管理机关、业务主管单位应当组织对其进行财务审计。
第三十一条 社会团体应当于每年3月31日前向业务主管单位报送上一年度的工作报告,经业务主管单位初审同意后,于5月31日前报送登记管理机关,接受年度检查。工作报告的内容包括:本社会团体遵守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的情况、依照本条例履行登记手续的情况、按照章程开展活动的情况、人员和机构变动的情况以及财务管理的情况。
对于依照本条例第十七条的规定发给《社会团体法人登记证书》的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机关对其应当简化年度检查的内容。
第六章 罚 则
第三十二条 社会团体在申请登记时弄虚作假,骗取登记的,或者自取得《社会团体法人登记证书》之日起1年未开展活动的,由登记管理机关予以撤销登记。
第三十三条 社会团体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登记管理机关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可以限期停止活动,并可以责令撤换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情节严重的,予以撤销登记;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涂改、出租、出借《社会团体法人登记证书》,或者出租、出借社会团体印章的;
(二)超出章程规定的宗旨和业务范围进行活动的;
(三)拒不接受或者不按照规定接受监督检查的;
(四)不按照规定办理变更登记的;
(五)擅自设立分支机构、代表机构,或者对分支机构、代表机构疏于管理,造成严重后果的;
(六)从事营利性的经营活动的;
(七)侵占、私分、挪用社会团体资产或者所接受的捐赠、资助的;
(八)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收取费用、筹集资金或者接受、使用捐赠、资助的。
前款规定的行为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可以并处违法经营额1倍以上3倍以下或者违法所得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四条 社会团体的活动违反其他法律、法规的,由有关国家机关依法处理;有关国家机关认为应当撤销登记的,由登记管理机关撤销登记。
第三十五条 未经批准,擅自开展社会团体筹备活动,或者未经登记,擅自以社会团体名义进行活动,以及被撤销登记的社会团体继续以社会团体名义进行活动的,由登记管理机关予以取缔,没收非法财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第三十六条 社会团体被责令限期停止活动的,由登记管理机关封存《社会团体法人登记证书》、印章和财务凭证。
社会团体被撤销登记的,由登记管理机关收缴《社会团体法人登记证书》和印章。
第三十七条 登记管理机关、业务主管单位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八条 《社会团体法人登记证书》的式样由国务院民政部门制定。
对社会团体进行年度检查不得收取费用。
第三十九条 本条例施行前已经成立的社会团体,应当自本条例施行之日起1年内依照本条例有关规定申请重新登记。
第四十条 本条例自发布之日起施行。1989年10月25日国务院发布的《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同时废止。